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⑵九十三三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陸佰萬元⑵肆佰萬元,借款到期日為⑴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⑵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清償完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三.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二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四.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同時調整,如有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一次不履行清償本金、利息或手續費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⑵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同屆期。後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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