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債務人未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結欠本金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利息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與違約金柒佰貳拾伍元(上開利息、違約金結算至民國99年1月27日止)及本金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部份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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