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4號聲請人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甲○○、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戊○○業於民國9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原分別代位 陳錫銘陳信芳 繼承,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丁○○、丙○○、甲○○、乙○○於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自承於當日知悉,則聲請人等至遲應於97年10月3日以前拋棄繼承,竟至97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拋棄繼承顯逾上開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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