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進入車庫之方式,補充為「徒手攀爬外側之雕花鐵門而踰越之」,竊得之物品更正為「車內之零錢、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3600元之消費券,總計約1萬餘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並補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查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提示無法辨別面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之,被告即坦承係其侵入行竊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並結證稱鄰居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不清楚等語,且報告書亦載明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在警方尚未知悉本件竊案行竊者之確實身分前,即向警員坦承而願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於少年時已有多次竊盜非行記錄,並經施以感化教育後,仍未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參以其目前尚有多起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已破壞他人居家安寧,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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