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民國98年第17屆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花蓮市)選舉權人,為有投票權之人。緣甲○○為圖該選區之議員候選人 施金樹 (號次3)順利當選,遂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178之6號一工廠內,向乙○○表示有選舉錢可拿,投票的話可以拿錢,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乙○○斯時已明知甲○○所指每票500元,係為圖使某特定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而要求其投票予該特定候選人所欲交付之現金賄賂,竟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向甲○○表示其家中有4票可拿等語,而應允之;復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並詢問有無錢可拿,甲○○則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其等相約之上開工廠後,即該工廠內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扣除乙○○因答謝而未拿取之
500元),並要求須投票予施金樹,乙○○於收訖後則即應允之,即以此方式收受賄賂,而許其及其家中另3名選舉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先前獲報進而查證予以確認後,於98年12月3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獲甲○○、乙○○,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載有乙○○姓名、戶籍住址、選舉權人數及聯絡電話之名冊1張;另乙○○則旋即自白上開收賄情事,並主動繳出所收受之上開1500元之賄賂後,始為警獲悉上情(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及甲○○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甲○○駕車前往前開工廠交付賄賂之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名冊1張及1500元扣案為憑;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查被告收受同案被告甲○○交付之1500元,允諾投票予候選人施金樹一節,已如上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賄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極為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乙○○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佐以其係貪圖賄賂,程度上較輕,收受之賄賂數額非鉅,且其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供述綦詳,並如數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僅一時貪圖近利,致罹刑典,且自白犯行,頗有悔意,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乙○○犯本案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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