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中國時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附表:97年度除字第5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1│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4月25日│11,648元│GR0000000││││院台東分院│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