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蘇 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被告 蘇癸芳
蘇 睦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玄原
蘇鳳龍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秀枝
蘇原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蘇廖 住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死亡
,其生前曾多次簽立借款單據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8,000元,並於原告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上簽名作為借款之證明。其間 蘇廖住 曾還款720,000元,至於「94年12月20日借據母親還琴款明細」所載最後兩筆水上屋及420土地,於蘇廖住98年5月在加護病房治療時,因被告中數人堅稱蘇廖住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為求家庭和睦及讓蘇廖住安心修養,遂同意先行移轉被告等人以作為蘇廖住之遺產處理,則此部分尚未用以清償債務,是於蘇廖住死亡時仍有2,068,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而蘇廖住向原告借款及於上開借款單據、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相關單據上簽名時,均心智正常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輔以其於97年12月22日仍與臺北市 松山 區公所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並出具切結書及投標書向該區公所承包98年度富錦二號公園、新中公園委外清掃事項觀之,足證蘇廖住心智正常。雖其嗣於98年3月8日出現大腦栓塞合併失語症之情況,並由被告蘇原保於同年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終止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惟此皆係發生於蘇廖住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後,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有效性。查蘇廖住於98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兩造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蘇廖住一切權利、義務,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則所有繼承人對此筆債務應平均負擔,是就被繼承人蘇廖住積欠原告2,068,000元之借款,繼承人即原告 蘇秀琴 、被告蘇秀枝、蘇癸芳、 蘇睦喬 、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共7人,每人應就上開債務各負擔295,429元。再原告對被繼承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雖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因混同而消滅,惟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及依民法2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仍有權向被告6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被繼承人蘇廖住死亡時即98年6月11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5,429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以原告或其前夫多次向其父母 蘇水樹 、蘇廖住借款,
抗辯原告並無資力可借貸予蘇廖住云云。然依95年11月4日由蘇廖住及被告蘇玄原、蘇原保具名並提供給原告之合約書內容,至少可確認蘇廖住及被告蘇玄原、蘇原保皆知悉並承認原告自72年3月17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已無向蘇廖住借款情事。又蘇廖住於97年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原告自00年出生至97年止,並未積欠蘇廖住任何財物,此亦經被告蘇癸芳及蘇原保在場見證並簽名,顯見原告並無向蘇廖住借款。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7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蘇水樹借款之事實,而81年10月5日原告夫妻向蘇廖住借款770,000元部分,早已於83年7月27日全數還清,另其餘借款之借款人均非原告,且被告主張之每筆借款皆逾15年已罹於時效。實則,原告於73年至84年間頗具財力,曾多次將資金存入蘇廖住及被告蘇鳳龍、蘇原保、蘇玄原等人銀行帳戶,其中72年至88年間更不乏票據交換之紀錄,此情為被告等人明知。而被告蘇原保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其上並有蘇廖住註明「秀琴」之字樣,於76年即有原告將金額存入該帳戶之紀錄,且由被告蘇秀枝所親寫之74年至75年間記帳小抄影本數紙,亦可證斯時原告確實資助同住之家人,非無資力之人。其次,98年3月15日由被告蘇秀枝繕打並出具予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之家庭會議記錄第
10項第9點所記載「媽向秀琴借錢部分,由琴列出清單及媽媽簽收字據」可知,遲至斯時原告已將蘇廖住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告知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於98年6月22日晚上提出蘇廖住簽字之借據予被告。其次,蘇廖住係於98年3月8日病發後始無法簽名,而非其向來不識一字且無法簽名,否則如何可以簽署採購契約中之切結書及投標書。況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之每一筆款項,皆係於蘇廖住之住所經其親簽並確認無誤,雖借據上之日期或記載有些出入,如420土地誤載為402土地、結算明細表中第2項與編號二借據實為同一筆借款,兩者月份記載雖不同,均無礙借款之真實性。末查,被告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及蘇睦喬等提出之具結書為其單方製作之聲明,不得作為否認蘇廖住親簽借據及明細表真實性之證據。再則因原告與蘇廖住同住,而蘇廖住向原告借款時其多以現金或存款至被告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蘇睦喬等4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此外,蘇廖住如何收支、投資借貸生財,實係其自由意志決定,斷不能以蘇廖住之資力情況逕否認原告主張,蓋身家頗豐而到處舉債者,亦大有人在。至被告以原告經濟狀況不好、行為偏差、盜領存款等否認原告主張云云,惟此均非事實,且與本件借款無關,應不予以採信。
二、被告抗辯:㈠蘇廖住僅有日本小學三年級教育之學歷,不識中文,只會簽
自己的名字,原告竟利用蘇廖住信任子女不會欺騙伊,而簽名於原告所提供之字據上。又蘇廖住性勤儉,生前擔任清潔維護工作及資源回收販賣,有固定之收入,名下有一不動產房屋,亦無任何貸款;反觀原告有常業賭博前科、無正當收入,原告96年度、9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亦無恆產,足見蘇廖住無向人借款之需求。更何況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如何借貸與伊,且原告何時借貸與伊,被告全然不知,況被告蘇原保自出生即與蘇廖住同住共34年,豈會不知伊向原告借款之事。再者,原告於98年3月15日第一次家庭會議決結束後,始口頭表示蘇廖住曾向其借錢,惟說不出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只含糊其詞表示蘇廖住簽收字據,之後於98年4月4日第二次家庭會議時、於98年4月18日掃墓及第三次家庭會議、蘇廖住逝世後之98年6月17日被告蘇秀枝當眾宣布蘇廖住生前交待之財產分配方式時,原告或未出席或未提出任何資料對借款一事表達意見,遲至98年6月22日晚上原告才向被告出示其製作之借據影本,然原告明知蘇廖住身體狀況不佳,為何不在蘇廖住生前即交出簽字借據,或於98年6月17日就公開說明,況原告提出之73年至84年其與蘇廖住間金錢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日係94年12月20日,借款時間與結算日相距10年之久,結算日至蘇廖住辭世之間又隔3年半,其間原告均未提出借據或口頭說明,顯見實際上應無原告所言被告早知蘇廖住向其借款之事。
㈡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資料之真實性可議
,蓋「民國73年到84年母與秀琴金錢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細表)」項目一、項目六之記載,實無此事,且業據被告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蘇睦喬出具具結書否認。系爭借款明細表項目二與編號2借據,兩者記載之月份不同,且78年5月房子裝潢的事情,係由原告前夫簽立借據向蘇廖住借300,000元,而蘇廖住向原告要求返還該300,000元,絕非蘇廖住欠原告300,000元,況且房屋修繕費用係以蘇廖住存款支付,不需借錢。系爭借款明細表項目三、四表列73年至78年蘇廖住私自取走原告之款項金額共1,828,000元,然原告係支票拒絕往來戶,且每天極需錢趕銀行3點半,經濟狀況不好的人,為何有能力放100多萬元讓蘇廖住竊取。況蘇廖住曾表示伊未向原告借款,此應係事後原告利用蘇廖住不識字只會簽名而欺騙伊簽名承認偷錢。項目5、編號5是86年的款項,與標題不符且兩者內容記載不同。再系爭借款明細之結算日與編號6借據之簽立日期均係94年12月20日,而當日為父親之撿骨日,原告並未到場、未曾與蘇廖住見面,且蘇廖住與被告蘇秀枝、蘇睦喬、蘇鳳龍、蘇玄原及蘇原保都在一起,實不可能不知借款之事。又原告提出之借據簽立時間不同,然蘇廖住之簽名體竟然一樣,卻又與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4日簽立之合約書簽名體有差異。甚且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上最後兩項「水上屋」、「402土地」,亦有違誤,蓋蘇廖住有420土地並無402土地,且水上屋及420土地係原告無條件移轉與被告。是蘇廖住不識字必定看不懂該借據及明細表內容,縱其在簽名於其上,亦不代表承認內容之真實,況且該借據、明細表亦有可能係原告先誘騙蘇廖住簽名,再事後將內容填上。
㈢原告自71年起即向蘇廖住借錢,且原告與其前夫 林山圳 亦曾
多次向蘇廖住及蘇水樹借款並開具本票及借據。而原告與其前夫於73年至84年間,借款4,150,000僅還119,540元,經濟狀況不好,原告亦在80年寫日記自承經濟不佳之事。至原告所稱經營宏佳書局,實則原告及其前夫僅是在該書局幫忙並無工作收入,又有3個小孩要養育,而原告與其前夫都是支票拒絕往來戶,平時除向蘇廖住借大筆金額開立支票及借據外,週轉金也都是向被告蘇秀枝、蘇鳳龍、蘇原保及蘇廖住借。另原告所稱其於72年至88年間,將款項存入蘇廖住及被告蘇鳳龍、蘇玄原、蘇原保及蘇睦喬等人名下之帳戶內供他們使用等語。實則,存摺明細亦是原告分批攤還上開週轉金,及蘇廖住與被告等人平時之提存紀錄。顯見原告稱73年至84年間頗具財力之說詞,非屬事實。再者,其所提出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原告及被告蘇秀枝、蘇睦喬、蘇鳳龍及蘇癸芳均未簽名,該合約書並無效力。而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並無填載月日,簽名筆跡不清楚,內容亦經塗改,被告蘇原保更未曾簽名,而被告蘇癸芳雖不否簽名之真正,然簽名時是空白的十行紙,原告指定其簽名的位置。因此,該合約書及切結書均無法證明原告並無向蘇廖住借款之情事。末查,原告曾於96年間代領蘇廖住、被告蘇鳳龍、被告蘇玄原等人於 國泰 人壽到期之保費,然其存入被告蘇鳳龍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款項短少320,60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被告蘇鳳龍上開帳戶內盜領250,000元、97年2月12日自被告蘇鳳龍上開帳戶內領走673,900元,總計923,900元,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30號案件偵辦中,足見其素行不良。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單據、明細等相關資料之真正有爭執,亦否認原告有資力借款予蘇廖住,且未見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清償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除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8頁「民國73年到84年母與
秀琴金錢結算明細表」(即系爭借款明細表)上之「蘇廖住」簽名8枚、第9、10、11頁即編號一至六之單據、借據上之「蘇廖住」簽名共6枚、第12頁「94年12月20日借據母還琴款明細」上之「蘇廖住」簽名1枚,均係訴外人蘇廖住所簽名。
㈡被告蘇原保曾代理蘇廖住,以蘇廖住於98年3月8日突發左
側大腦梗塞合併失語症,已喪失大部分記憶,無法辨識家人及記得承包清掃公園之事,實際繼續執行清掃工作有所困難為由,檢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98年
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終止由蘇廖住承包之「98年度富錦二號公園、新中公園委外清掃」勞務採購契約(見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16、17頁)。
㈢訴外人蘇廖住於98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蘇鳳龍(長子)、
被告蘇玄原(次子)、被告蘇原保(三子)、被告蘇秀枝(長女)、原告蘇秀琴(次女)、被告蘇癸芳(三女)、被告蘇睦喬(四女)均為蘇廖住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民事卷第18、19頁、第37至42頁、本卷所附98年12月7日嘉義地方法院回函)。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蘇廖住於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2,068,000元未清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蘇廖住曾向其借款2,788,000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表及手寫單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432號卷第8至12頁),然查,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上「蘇廖住」簽名之真正固不否認,惟觀之系爭借款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其第1項記載:「77年至84年弟交學費母向琴共借」、第2項記載:「78年5月民生屋裝修,母向圳說蘇父過世借30萬未還,母向圳討10萬,母向琴借20萬(79年換水管)」、第3項記載:「73年至78年交母保管現金短少及母未告知琴,也未經琴同意,母由母、弟3人存摺將琴錢領去」、第4項記載:「同住期間73年至78年琴皮包未點交母金額前,母未經琴同意,私自將錢取走」、第5項記載:「86年母民生屋裝潢,向琴借」、第6項記載:「季子(睦喬)透過母向琴借,母親手交睦喬未還(77)」、第
7項記載:「母欠琴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正」,另查系爭結算明細表編號1至5所對應之手寫單據,亦係相同以上開文字記載金錢往來之意旨,而94年12月20日由蘇廖住所出具之借據則係記載:「自73年到84年為止,母欠秀琴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正(0000000),詳如結算明細表」。是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結算明細表及手寫單據之內容,均提及「母向琴……」,均非蘇廖住以第一人稱口吻所書立,而係以第三人稱方式書寫,顯見系爭結算明細表及手寫單據應非蘇廖住親自所書寫,而係提出該等文件之原告先行書寫後再由蘇廖住簽名,則蘇廖住是否知悉上開各文件上文字之意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有待原告加以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蘇廖住曾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足以證明蘇廖住具有識字能力云云。而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切結書、投標書等件為證(見前揭調解卷第13至15頁),惟查各該文件上僅有蘇廖住之簽名,其餘文字均係繕打所成,尚難以蘇廖住於各該文件上簽名,即推論其具識字能力。且參以蘇廖住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前揭調解卷第50頁),則蘇廖住就讀小學時期仍屬臺灣日治時期,應係接受日本式教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是否具有認識中文字義之能力,實有疑問。況且系爭結算明細表第3、4項記載蘇廖住私自領取原告之金錢,另手寫單據亦記載「私自從秀琴皮包將錢拿去用」、「私自挪用琴錢」等語,此等記載業已涉及犯罪行為,果蘇廖住知悉上開文件所記載中文字樣之意涵係在表明自己之犯罪行為,卻仍無異議而同意簽署各該文件,實有違常情。再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蘇原保自出生至蘇廖住死亡時,均與之同住,而被告蘇原保陳述蘇廖住從未提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亦未見過任何手寫單據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67頁反面),顯見蘇廖住應確係不知悉系爭結算明細表及手寫單據之意涵,否則斷無不將此事告知其餘子女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結算明細表及手寫單據等文件,已足以認定原告與蘇廖住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尚屬無據。況且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包括家用支出、學費支出、未經同意挪用金額等等,縱認各項金額屬實,然參酌原告自陳蘇廖住曾要求其資助弟弟就學,且曾與母親同住等情(見本院第2卷第64至66頁反面),則此等家用與學費支出,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僅為好意分擔家務而支出,亦非無疑。至於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記載未經同意挪用之金錢,更難認原告與蘇廖住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蘇廖住之間有2,788,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㈢據上所查,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蘇廖住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亦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蘇廖住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蘇廖住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核屬無據,而被告所為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95,429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