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碧惠 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碧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41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薪資通知單(本案卷第32頁至第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為146,735元,平均每月所
得12,228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燕巢區建元加油站,據其所提出之
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通知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14,753元【計算式:(11,082+15,996+18,534+17,082+9,999+15,719+13,478+17,021+15,753+10,081+16,546+17,066+14,250+13,933)÷14=14,753】,另每月有兼職清潔工作收入約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通之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案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4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7月收入26,400元(參本案卷第59頁反面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7,753元【計算式:14,753+3,000=17,75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與配偶 許瑞森 平均負擔子女許○薇(為00
年生,參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聲請人負擔2,
500元(本案卷第28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聲請人因另須扶養許○博、許○豪(分別為81年、00年生,參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則聲請人毀諾時扶養費應以9,626元【計算式:6,417×
3÷2=9,626】為計算基準;另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
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500元,所陳自屬可採。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500元(參調卷第6頁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8,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4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7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1頁至第24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6,4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7,265元【計算式:26,400-(9,509+9,626)=7,265】,已不足繳納每期8,4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7,753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6,753元【計算式:17,753-(8,
500+2,500)=6,75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61,53
5元(參調卷第5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5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761,535÷6,753÷12=
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