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媬姆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受原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甲○○所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酬勞,全日二十四小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照顧原告。丁○○、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再將原告託由被告照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七時四十分內之某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初生剛滿三月之嬰兒,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會造成腦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症,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業務上疏未注意,致原告遭受外力大力搖晃,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眼底出血、右側大腦萎縮、左半身抽痙等外力引致之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傷害,並致原告左腦萎縮三分之一,左手已無可能完全回復正常,經鑑定為重度嬰兒腦性麻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是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
之工作損失,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㈡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現年二歲,至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八年,故扣除中間利息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年僅二歲,已成重度肢障,不僅左眼視野剩四十五度無
空間概念,無法正常視物,將來亦不能復原,且右眼因壓力過大,現有近視症狀,將來亦將罹患青光眼,左手腳均有張力,走路顛陂,不能正常跳起,手不能使用,每週五次復健,亦僅能防止肌肉萎縮,不能復原,且要長期復健。又因右腦萎縮導致發育遲緩,語言亦有遲緩,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甚鉅。被告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又被告為從事媬姆業務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原告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竟仍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財產、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以七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