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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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黃永仁為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黃永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黃永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