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許翠玲 被告 王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至今尚未補繳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