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5號抗告人郭職相對人 郭宗鎮
郭秀珍 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同為其母 郭陳花 之繼承人,惟抗告人將郭陳花所遺留之黃金手飾等遺產侵吞,向相對人謊稱找不到,嗣抗告人因另涉殺人、遺棄、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勘驗抗告人所承租之保險箱,始查獲郭陳花之遺產即黃金手飾乙批,為此,請求抗告人分割該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黃金手飾遺產,惟伊等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8年至100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郭宗鎮各該年度所得各為20萬、1萬625元、3萬149元,相對人郭秀珍則為0元、1萬5,285元、7,808元,相對人郭明珠無所得資料,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陳花之遺產,業已受分配現金各26萬餘元,且相對人郭宗鎮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實不符訴訟救助聲請要件,況就郭陳花之遺產,兩造業已分割完畢,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難有勝訴之望,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必起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惟其餘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郭陳花之遺產黃金手飾乙批,價值約60萬元,有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1至2頁),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之性質,只須相對人其中1人尚有資力,即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自98年起至100年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惟觀之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固然不多,然相對人郭宗鎮於100年間,猶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達117萬2,326元;相對人郭秀珍亦100年間有房屋1間、土地3筆,財產總額達39萬2,082元;相對人郭明珠於100年間亦有房屋1間、土地2筆,財產總額達82萬6,187元(見原法院卷第8、13、18頁),堪認應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參以郭陳花於99年7月29日死亡時,另遺有現金遺產139萬4,851元,相對人復自承現金部分已由兩造平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年9月26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11011825號函、相對人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然相對人除上開固有財產外,另因繼承郭陳花遺產,各自取得相當數額之現金,實難認相對人全體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