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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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3、1515、1644、1820號、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囑託上訴人即被告當時另案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星期五)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卷第58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第49頁)。其上訴屆滿之日為101年8月20日(星期一),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星期二)始行具狀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可稽,其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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