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00號再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再抗告人 洪美祺
王秀敏 黃文彬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從未向伊等或連帶保證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伊等業據提出自書之切結書為證,依民事訴385條之規定,即推定為真正,且有實質之證據力,相對人並未爭執是紙切結書之事實及效力,對於伊等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裁定遽認相對人無庸負舉證責任,及上開切結書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本票金額「貳仟」萬元之記載錯誤,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票據無效,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本票可稽。雖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並伊等對相對人另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得為抵銷云云,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自行製作、用印之切結書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兩造間是否有1000萬元之抵銷債權存在,核係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伊等出具之切結書無從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並認相對人無庸負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委無足取。又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貳仟」萬元之記載有錯誤,票據應為無效云云,已非本院所得審酌,且係屬原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首揭說明,自非可取。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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