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肆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監執行,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之槍、彈,仍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改造之子彈六發(已試射二發),嗣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發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在其住處為警查扣該項改造之槍、彈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犯罪,辯稱該槍、彈係朋友所放置,當時因吸毒,不很清楚何人所放置,確非其所有等語。第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均未言及該槍、彈係朋友所放置,有筆錄可憑,嗣後翻異,已非可取,何況究係何人所放置,亦所言不一,或稱因吸毒不清楚何人所放,或指係友人 洪瑞彬 放置,但亦為該洪瑞彬所否認,足見所辯朋友所放置,渠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洵無可採。此外,復有該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發扣案可佐,再該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有該槍、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其理由內雖論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又其引用已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均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犯後不知悛悔,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僅單純持有改造之槍、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持該槍、彈以犯案之事實,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其情形尚無另諭知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另已試射二發),係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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