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將丙○○與其兄弟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五○之一及二五○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丙○○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其中面積約六百坪出租予丁○○作為建築寺廟使用,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後由丁○○之父 曾福耀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寺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四三七、四三九號)主持寶靈山 奉聖宮 (下稱奉聖宮),然雙方時因丙○○等土地所有權人應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寺廟建築執照之用,而迭生爭執,丁○○乃自八十三年起停止支付租金,丙○○多次交涉未果,雙方因而多次惡言相向並積恨在心。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子 范杰龍 由臺中縣潭子鄉現住處返回臺中縣○○鄉○○村○○路四三一、四三三號舊居,於同日十三時十分 許甫 抵達其舊居前方小路時,即發現曾福耀獨自在奉聖宮門前洗車,丙○○將車停在其兄 范振獻 住處(即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圍牆內,范杰龍逕行進入上揭四三三號舊居屋內,丙○○則因上開土地租賃事宜在該處與曾福耀商談而再度發生爭執,丙○○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臺中縣○○鄉○○村○○路○○○號舊居取其父親 范德友 生前遺留予丙○○砍草等用之武士刀(起訴書指為刀械一支)一把,並以報紙包好,翻越范振獻住處前圍牆至奉聖宮入口處道路,以右手持該武士刀先以刀背敲打曾福耀,曾福耀則徒手反抗,同時反身欲逃離現場,丙○○竟以刀刃朝曾福耀之背部及身體猛砍,致曾福耀受有⑴左顳頂部砍創,創口如皮瓣樣約八.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六.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且顱骨餘有銼痕;左顳枕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一四乘六公分且深及皮下及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⑵左肋緣部割劃傷;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左後胸部條樣皮下出血呈ㄨ型;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四公分,創緣呈皮下出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且呈斷離樣(不含拇指);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右掌部直式割劃傷;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丙○○見曾福耀倒地後,隨即將行兇所用之武士刀一把丟棄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屋後之竹林內,再返回范振獻住處門前駕駛R九-六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上揭四三三號舊居搭載范杰龍快速離去,曾福耀終因頸部割創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當場死亡。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由路過之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多方拘提後,丙○○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出面投案,由警方帶同丙○○取出其所有之長鐮刀一把扣押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曾福耀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天伊是要回去吊馬達,是曾福耀先過來罵伊找伊麻煩,並恐嚇伊要拿出一百六十萬元,否則試試看,二人因而發生爭吵,曾福耀以手打伊,伊生氣才跑回去拿刀出來嚇他,事後伊還打電話叫范振獻叫救護車,沒有要殺死曾福耀之意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己持一把‧‧‧‧長柄鐮刀(被告誤認武士刀為鐮刀,下同)將曾福耀砍殺致死‧‧‧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左右,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兒子范杰龍回家○○○鄉○○村○○路○○○號)要裝一具吊頭用之馬達將車子停在我哥哥范振獻家門前,‧‧‧我走到圍牆邊看到曾福耀在洗車,曾福耀也看到我,就向我走過來,還罵我說欠他一百六十萬元,要拿一百六十萬元還給他,我說你連租金都沒有交,我什麼時候拿你一百六十萬,不但如此還對我拉扯,然後曾福耀回奉聖宮內拿出一台錄音機,我見他回奉聖宮,我也回家拿該把鐮刀(當時用報紙包裹刀身)於是我二人又在圍牆邊爭執起來,曾福耀以拳頭毆打我胸部及左嘴,對我拉扯,此時我即翻牆過去,即以刀背敲打曾福耀背部,結果曾福耀越敲越兇,一直反抗,我一時抓狂持刀往曾福耀身上猛砍,一直到發現曾福耀倒地才停止,後再以報紙將刀包住轉身沿我哥哥范振獻圍牆旁之出入路返家‧‧‧奉聖宮所在地原本是祖傳土地,至我兄弟這一代雖有持分但彼此有默契該址歸我,原先我是租給 施德林 蓋廟,每月租金五千元,一年收一次,時間是八十一、二年間,但我只收到租金肆萬多元,跟押金十萬元,這些錢還是曾福耀的兒子丁○○代繳的,據我所知是施德林向丁○○借了二十萬元後沒有還錢,而於八十二、三年間讓渡給丁○○,實際上係丁○○之父曾福耀在使用,且迄今租金分文未繳,我曾多次催討,曾福耀置之不理,每次談起租金問題,曾福耀即惡言相向‧‧‧右手持刀往曾福耀之背部砍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而死者曾福耀之子丁○○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他沒有依約履行,合約上載明他土地上要讓我蓋廟,但他沒有讓我們蓋,所以我才不付租金,被告就找我父親的麻煩」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 范秀霞 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回家,我有看到他下車,但沒有聽到他與人吵架,但聽到隔壁廟公罵我叔叔(指丙○○),我不知道叔叔為何回家拿刀,他拿了刀就翻圍牆過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均核與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自白稱:用扣案之長刀殺曾福耀,長刀是伊已過世十年之父親范德友生前留下要給伊的,因為有下大雨所以驗不出有血跡反應,當時係以右手拿刀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是用扣案之刀子殺被害人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後,經將其投案時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及長褲各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丙○○深色長褲上血跡與死者曾福耀血斑DNA之PM及STR型相符。」此有該局(八九)刑醫字第七六八八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上確染有其砍殺被害人曾福耀所留下之血跡,且本件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丙○○與曾福耀確因土地租賃糾紛,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吵,被告丙○○即持長武士刀砍殺被害人曾福耀致死應臻明確。
2、另被害人曾福耀身上因遭被告丙○○持長刀揮砍,致其受有⑴左顳頂部砍創,創口如皮瓣樣約八.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左顳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
六.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且顱骨餘有銼痕;左顳枕部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下頷及右頸部大型砍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一四乘六公分且深及皮下及肌層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⑵左肋緣部割劃傷;右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⑶左肩及肩胛部二重條樣皮下出血;左後胸部條樣皮下出血呈ㄨ型;右肩胛上部砍創,其創口約五乘一.四公分,創緣呈皮下出血樣且深及皮下及肌層。⑷左掌部多發性砍創致掌骨骨折且呈斷離樣(不含拇指);右掌部切創,其創口如皮瓣樣約四.五乘○.五公分且深及皮下;右掌部直式割劃傷;兩膝前、肘後及足趾部擦傷;右肩及左前臂部割劃傷等傷害。及曾福耀嗣終因頸部割創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失血休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附卷可考,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相驗屍體照片二冊附卷足憑。依被害人曾福耀因遭被告持刀揮砍所受上開割創傷以觀,曾福耀之頭頸部計受有四處砍創傷,其傷痕均大且深,其中右頸部甚至深及皮下肌層並致頸部大血管斷離合併頸椎骨折,足證被告丙○○下手既猛且重;又被告自承其持長鐮刀揮砍被害人曾福耀時,曾福耀係徒手,而曾福耀除頭頸部受有上開大且深之砍創傷外,身上並有多處割劃及刀背掃創傷,其左掌並遭斷離等傷勢,足證被告丙○○確有以刀背擊打曾福耀,另參諸頸部之長度僅佔人體身高甚短之比例,如非刻意瞄準,實難輕易重創,而一般人如非已無抵抗、逃躲之能力,於爭執中且對方持有長刀之情況下,絕無固定姿勢以待持刀者瞄準重創之理,綜合被害人曾福耀身上之諸多傷痕及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應係在持刀重創被害人曾福耀之肢體多處後,再持刀對準被害人曾福耀之頭頸部猛力砍殺無疑,被告丙○○如係僅欲教訓、嚇唬被害人曾福耀,應無對其頭頸部要害連續猛砍四刀之理?而人體頭頸部組織至為脆弱,稍有損傷即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丙○○明乎此,竟於重創被害人曾福耀之肢體多處後,仍對準被害人曾福耀之頭頸部猛力揮砍達四刀之多,其有殺死曾福耀之意,已臻明確。
3、又扣案之武士刀確係被告丙○○砍被害人曾福耀所用之刀械,此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時我發現曾福耀被我砍殺倒地後,我就逃離現場,將刀子丟進屋後竹林內然後駕車載范杰龍離開‧‧‧(為何第一次筆錄中所言兇刀丟棄處與警方起獲兇刀處不一樣?)我想那兇刀太長,如果被警方找到可能罪會更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五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既投案了就把棄刀處講出來,刀子是我父親留下來,我拿來砍竹子、草‧‧我右手持刀」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復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用扣案之長刀殺曾福耀,長刀是伊已過世十年之父親范德友生前留下要給伊的,因為有下大雨所以驗不出有血跡反應,當時係以右手拿刀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是用扣案之刀子殺被害人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范杰龍於警訊時證稱:「我曾於今年三月中旬看見我父親丙○○製作刀械刀尖尖的刀肉單刃的、長長的大約一百公分左右」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姪女范秀霞於警訊時亦證稱:「丙○○手上持有一把長長的刀子」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亦載明刀長應為十四公分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十頁),亦與上開被告丙○○及證人所供之行兇之兇器為長刀至明。雖①、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行經土城路廍子路第二號橋時即停車,下車後將兇刀連同報紙包裹後丟棄於橋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惟該丙○○所指之棄刀之橋下,不但經警帶同被告丙○○打撈未撈獲,且被告丙○○嗣亦自承伊前所供之棄刀地點在橋下不對,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偵查筆錄自明,且被告丙○○復供稱其之所以指出不對之棄刀地點,係因恐兇刀太長,如果被警方找到可能罪會更重,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丙○○並於嗣後之偵查中供稱:「既投案了就把棄刀處講出來」等語,況被告丙○○於到案當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八時)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時,在未供出棄刀地點前即供稱:「我自己持一把‧‧‧‧長柄鐮刀將曾福耀砍殺致死‧‧‧」等語,按被告丙○○既已坦承犯行,且其深色長褲上血跡與死者曾福耀血斑DNA之PM及STR型相符,並經證人范秀霞指稱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刀與曾福耀發生爭吵,罪證已至明確,被告丙○○應無再隱藏其作案用兇刀之理,況如被告丙○○所言其恐遭查獲長刀,罪會更重,則被告即以其第一次自編之丟棄地,使警方無從找尋不著或交出更短之刀器即可,至愚亦無於嗣後供出本件武士刀去處而陷己身於上開自認之重罪,是本件兇刀應係扣案被告丙○○自行供出棄刀地而經警扣案繳交之武士刀至明。②、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七六八八二號鑑驗書就扣案長刀為血跡鑑定結果並未鑑驗出血跡反應,惟查經本院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臺中縣外埔鄉附近所設磁瑤雨量站雨量資料,顯示自案發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午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丙○○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長刀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該案發地點有連續下大雨三天,計六月十一日降雨量八MM、六月十二日降雨量七點五MM、六月十三日降雨量十四MM(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00三0四四號函及所附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一份附於本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可參),以上開置於戶外竹林之光滑表面之長鐮刀遭大雨連續三天沖刷,未驗出血跡反應,即與常情無違。尚無遽以上開鑑定報告未驗出血跡反應,即否認扣案之兇刀非被告作案用之兇刀。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雖載稱:「刀器應為單刃、刀寬約為七至八公分,刀長應為十五公分左右單刃銳器」,惟依同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亦載明刀長應為十四公分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十頁),參諸上開范杰龍證稱:「刀長大約一百公分」、范秀霞證稱:「長長的刀子」,均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所示刀長應為十四公分以上相符,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載稱:「刀器應為單刃、刀寬約為七至八公分‧‧‧單刃銳器」等語,亦與扣案長刀(武士刀)完全相符,至其長度則顯未加上刀柄之長度至明,況上開初步鑑定並未考慮刀柄之長度,而所謂刀長十五公分,亦僅為推斷之詞,是亦無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載稱:「‧‧‧刀長應為十五公分左右」等語,即否認本件扣案長鐮刀非被告丙○○行兇所用之刀器。
4、再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打電話請范振獻叫救護車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證之結果,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零四秒、十三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固曾分別有與范振獻住宅電話通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四十八秒及二十八秒),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足證被告曾以行動電話與范振獻通話,尚不足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即係要求范振獻叫救護車。參以范振獻於警訊時即已堅決否認被告有電請其叫救護車之情,並供稱:事後才知,當天我早上有出去,一直到中午才回來吃飯後就沒有再出去,一直到警方通知曾福耀死亡才知」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范振獻住處電話通聯紀錄,亦未發現范振獻曾電請救護車之舉,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被告丙○○如確曾叫其兄范振獻叫救護車,持刀殺人,事態嚴重,范振獻焉有置之不理之理?更無於警訊中仍堅稱未受託叫救護車之情。且如前所述,被告丙○○果無殺人之意,則被告丙○○於持刀重創砍斷被害人曾福耀左手掌後,應無再行砍殺曾福耀頭頸部之理,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之兄范振獻宅前圍牆邊,且附近均為其兄弟住家,被告丙○○如無意置曾福耀於死地,其於見曾福耀受重創倒地後,儘可親自或呼叫其兄弟親友前來幫忙送醫救治,然其竟猶先行尋覓隱避處所丟棄兇刀後,復駕車搭載其子范杰龍逃逸閃避,於逃逸途中始以電話聯繫范振獻,以被告丙○○先圖掩藏其殺人犯行之行徑觀之,被告丙○○辯稱曾以電話聯絡范振獻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曾福耀,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扣案長刀確係武士刀,此經本院勘驗並拍照比對結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圖所示之武士刀圖樣即可明瞭。又被告十年前即非法持有該武士刀,故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殊與本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判決),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死者曾福耀之確切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未予以明白認定,顯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係持本件武士刀行兇,誤認為被告丙○○係持不明刀械砍殺曾福耀,尚有未洽;且認被告丙○○於犯後隱匿兇刀棄置地點,非但誤導偵查方向,且於本案審理中仍堅不供出真正行兇刀械之所在,而認無悛悔之意,且惡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按本件行兇所用之兇刀即為扣案之武士刀,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租賃糾紛滋生口角,並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曾福耀,造成曾福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手段固屬殘暴,然被告丙○○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於案發四日後即六月十四日後主動到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復能主動供出棄置兇刀之地點而經查獲兇刀,且於到案後歷經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持刀砍曾福耀,並表示悔意,雖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仍一再表示願以上開與曾福耀發生糾紛之土地賠償被害人曾福耀之家屬,因被害人家屬認該土地已遭查封且喪父之痛猶在,而不願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五頁),然已足證被告丙○○事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以 昭烱 戒,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否認殺人犯行,隱匿兇刀棄置地點,非但誤導偵查方向,其惡性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請求量處死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被告丙○○無期徒刑,應已足昭烱戒,附予敘明。至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違禁物係被告丙○○之父親遺留予丙○○,已屬丙○○所有,並持以砍殺曾福耀,業據被告丙○○供承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死者家屬丁○○、 曾清來 雖指陳本案有共犯,然未列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另有共犯,故殊難依丁○○、曾清來所言即認定本案有共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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