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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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府後街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發覺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美雲 之乙○○正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及右前門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陳美雲、乙○○因而倒地,致陳美雲受有頭部擦傷、臉部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致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注意無直行車才轉彎,沒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挫傷等致命傷害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次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係在台中市○○路與府後街之交叉處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處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已過府後街中線,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角及右前輪、右前門均有擦撞痕跡,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讓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0六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四二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公訴人及前開鑑定、覆議結果,雖分別認被告及被害人乙○○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惟本件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超速,稱停車剛起動轉彎等語,而被害人陳美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被害人乙○○事故當時之時速約僅二十幾公里等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二車之速度應不快,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被害人乙○○事故發生當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覆議結果就該部分所為之認定,尚嫌無據,爰不予採酌,至被害人既遵守限速於外側車道行駛,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碰撞,自無可歸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左轉,原審於事實欄先則記載左轉,嗣又記載貿然右轉,既認被告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卻於科刑時記載被告過失非輕,尚有未洽,被告以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雖非重大,然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及被告肇事後即自首,並已與被害人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過失肇事,犯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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