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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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三之一號之住處出發,至友人 謝國榮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一鄰二四七號住處聊天,到達後將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謝國榮上揭住處前未劃邊線,雙向車道,屬於縣道苗二十五線路邊,此時,乙○○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及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佔用車道之一半足以妨害他車之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適有 吳品 酒醉(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八四MG/DL,換算後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二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縣道苗二十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於上開地點不慎自後追撞乙○○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尾部,使吳品因而受有腹部外傷、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即十九日)淩晨零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因認乙○○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在右開時地停放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吳品行經該處所撞及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路段並無禁止路邊停車,案發當時雖係夜晚,但附近有路燈及謝國榮住屋之照明燈,光線明亮,伊將汽車停置路旁,開啟車內燈,並無妨礙交通。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害人 吳品酒 醉駕車才會撞上伊之汽車,伊無過失等語。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關於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及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而於上開時地停車,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佔用車道為肇事次因,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一鄰二四七號謝國榮住處前。經本院履勘現場,該路段道路筆直,每隔三十一公尺設有亮度四十瓦之路燈,謝國榮住屋二樓外牆並裝置有照明燈,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 謝家俊 於警訊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我要就寢前要關大門時,有發現一部車停放於尖山村十一鄰二四七號謝國榮住宅邊。停放於往公舘方向路邊,車內室內燈有亮,車內沒有人。」證人謝國榮於警訊中陳稱:「(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賓士車停放情形?)該賓士車LY─一八六九號車頭向往公舘方向停放,車上沒有人,車前有夜視燈,該賓士車已經停放很路邊,差一點就掉入水溝。」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我家照明燈只要有朋友來,就會開著,由我控制,...那晚因為有人比被告早到我家,所以早就亮著。被告將車停得很靠近水溝邊緣。」證人即警員 吳泰然 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三是指夜晚,路燈亮度四十瓦,謝國榮家的照明燈三百瓦(被告稱二百五十瓦),當晚有亮著。又那晚沒有下雨,天色不會很陰暗。」可見該路段光線良好,並無在夜間無燈光及照明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有開啟車內燈,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足可於相當之距離發現前方路旁有車輛停置。又該路段有雙向車道,未劃邊線,無禁止停車標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汽車停置在被告之汽車左前方十三、四公尺處,被告之汽車後則有數平方公尺面積之散落物,可見被告之汽車被被害人之汽車向左前方推進數公尺,被告停車位置係在謝國榮住處前之田邊道路旁,應可認定。該路段既無禁止路邊停車,被告停置路旁,即難認有何違規停車情形。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佔用車道為肇事次因,此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按在非禁止停車區域,本應允許供停放車輛,而汽車停置路旁,不免佔用部分道路,除非停放之位置超出合理使用範圍而妨礙通行,否則行經該區域之行人、駕駛人即應容忍。證人謝家俊、謝國榮分別證述被告係將車輛停放路邊,且很靠近水溝邊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被告之停車並無明顯佔用車道妨礙通行情形,且該路段係雙向車道,在鄉間夜晚,車流量不大,駕駛人應可容易廻避停置路旁之車輛而通行,則被告在有路燈及謝國榮住處有照明燈,光線非不清楚之情形下,將車輛停置路旁,即難謂有何過失。復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被害人吳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八四MG/DL(換算後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九二毫克),有協和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控制力已經不足,且因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致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尾部,被害人吳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吳品酒醉駕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乃原審以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而論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求予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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