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謝火 曾即祭祀公業 謝德良 公嘗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約為0.0一八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前經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建房屋,因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依契約之目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現該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適逢集集九二一大地震而告全倒,兩造間租賃關係當隨之消滅,然被上訴人竟在伊事前反對及事後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原址新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一幢(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C部分貨櫃屋,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約為0.0一八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留有修補裂縫之痕跡,係地震後為鞏固住家安全所為補強,其屋頂牆垣未因地震而倒塌,自亦無滅失可言,且經修繕後已堪使用,而伊復無積欠租金之情形。縱認該屋已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滅失,亦非因建築物本身之材料及結構使用日久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伊為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非於房屋遭遇地震致毀損之時,即屬達成,自難謂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經屆至。故伊所建房屋縱因震災而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伊欲申請重建,上訴人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前經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建系爭房屋,雙方並未訂立書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嚴重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及其八十九年二月間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復陳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乃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是租賃土地來建房屋」等語(原審卷二
一、三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十九頁)。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一0五.四五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貨櫃屋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為其所不否認,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略圖、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原有者為磚造」(原審卷一二五頁),被上訴人自陳該屋樑柱及磚牆係於八七水災後建蓋,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尚屬堪用,而該附圖C部分鐵皮貨櫃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始放置,係臨時性而未固定附着土地上之情,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復有上開附圖各該地上物之記載足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四周柱子皆有鋼骨補強,惟鋼骨外觀並非新品,房屋周邊牆壁有水泥補強、修補痕跡,房屋內部牆壁無重新粉刷,但有水泥補強痕跡,天花板仍(無)舊品,無更換,現有人居住,有勘驗筆錄所載足按(原審卷四二頁背面),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投市社字第二六二二八號函附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請領九二一震災全倒租金資料一份可憑;而該請領慰助金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亦印載「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可參。雖該勘查表接續印載:「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等語,復有牆壁裂痕深重但全未倒塌之照片三張影本可考(原審卷八三頁);被上訴人又切結該屋受損嚴重無法居住,經專業檢查單位評定為危險者,欲自行拆除,且被上訴人連同其母 謝魏美容 、其女 謝孟捷 ,請領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有切結書及請領租金補助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足認該屋已受損嚴重不虛,但查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原磚造結構有無因震災喪失效用及能否避風雨尚堪住用之訴辯,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之,兩造亦迄未聲請鑑定以憑究明,被上訴人乃謂「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所載房屋全倒或半倒等情事,僅係中央政府機關發放震災戶補償金之標準而已」,洵非無由,尚不足資為系爭房屋因震災而於物理上確已全倒並滅失之證明。況嗣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四周柱子以鋼骨補強,並以水泥補強牆壁無訛,為上訴人所不諱言,其地上物景象,並經本院履勘查明,拍攝有現場照片四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狀照片九幀為證,即上訴人亦直陳:牆壁並未倒塌,係在原有樑柱下再補強,系爭房屋係因九二一震災受毀損等語(本院卷六一頁)。按諸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謂。本件審酌上情,已見被上訴人迭稱系爭房屋並無全倒滅失情事,其屋頂四壁牆垣未因震災而倒塌,經濟效用尚未喪失,伊係修繕補強而非重建,此情尚非無稽。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因震災倒塌等而滅失甚明,其因九二一大地震始受毀損,而非因建築物本身材料及結構使用日久已達老舊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案外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使用之自然因素情形不同。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請領九二一震災全倒租金資料,遽謂系爭房屋因全倒滅失後重新肇建云云,委無足取。其又謂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占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亦非可採。
六、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足徵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天災、火災等「災變」致滅失,其租用基地之契約應未失其存在,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至明,則於因上開「災變」造成房屋毀損而未滅失,不論是否致令不堪使用,承租人縱未申請重建而僅修繕補強,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非無負有同意修補之義務亦明。良以習見之房屋經修繕補強而致堅固耐用等,輒非新建者可比,既以地上房屋因「災變」致滅失,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則於因「災變」造成房屋毀損而未滅失,苟謂承租人不得修繕補強之,豈屬法理之平﹖微論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未滅失,被上訴人租用基地之契約更未失其存在,被上訴人縱未申請重建,亦未求為同意,惟就其四周柱子以鋼骨補強,並以水泥補強牆壁,應無不可。系爭房屋於該震災發生前雖亙達多年,惟其既築有磚造結構,實際堪居耐用輒達數十年,上訴人又未舉證證實斯時有何自然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委難逕謂被上訴人使用基地之目的已然達成,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不因地上系爭房屋因震災毀損而消滅。矧該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並未滅失,同圖C部分鐵皮貨櫃屋乃震災後置放而非建築物亦未滅失,均有各該照片可資查對,實無因震災毀損而滅失之可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尚存在而未消滅,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於原有房屋因震災受有毀損而告滅失,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應將訟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云云,為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提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載以租金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全年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載為「八十八年全年,金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滙款回條影本各一紙以證(原審卷三三、三四頁);上訴人亦承述:租金係滙至伊銀行戶頭,八十七年間伊有收到一次五年租金,金額與應收金額一致等語(本院卷六一頁)。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不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積欠租金之情事。因而,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洵非有據。至上訴人謂伊就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為數甚微一節,要係其得否請求調整租金之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原有房屋滅失時而告消滅,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未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市○○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約為0.0一八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伊,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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