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二一一四四、二一三六六、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連續多次在台中縣沙鹿鎮西勢里安樂巷保生大帝廟前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蔡勝忠 ,另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時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安樂巷五號住處,以每次二千元一小包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平均約
三、四天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之三十八查獲蔡勝忠吸食安非他命而供出其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蔡勝忠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蔡勝忠,因丁○○、蔡勝忠係一起長大之玩伴,所以知道伊之呼叫器號碼云云,公設辯護人另以證人丁○○、蔡勝忠二人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渠二人之方式完全不同,況且亦未查獲大批安非他命或分裝用之小塑膠袋、帳冊、天秤等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警方人員查獲安非他命○‧五公克,是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丙○○○○鎮○○路安樂巷五號住處內,向丙○○本人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我因為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我無法計算,我每次均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二千元,我均是到丙○○○○鎮○○路安樂巷五號住處向其購買」(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安非他命何來?)向丙○○買的,過年就開始向他買,三、四天買一次,一次買二千元,都到他家向他買的,最後一次八月十一日向他買」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偵查筆錄中所言過年應該是農曆過年,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所言實在等語,證人蔡勝忠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丙○○綽號 興仔 的男子購買」,(你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幾次?價格多少?)我已經忘記次數,因為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時就向丙○○購買每次安非他命壹包新台幣壹仟元,(問:你最近於何時何地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我最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沙鹿鎮西勢里安樂巷的保生大帝廟前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壹包新台幣一千元,(問:你如何連絡丙○○?丙○○是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丙○○連絡方式均是利用呼叫器,但是他所利用的呼叫器經常更換,並且每次呼叫他時均要用他給的代號,我的代號是五十號,他最近給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我每次呼叫丙○○後他才回電話,我再告訴他要購買多少,他再告訴我到某一地點等他,每次地點不一樣。每次我到送貨地點均我等他才到,先將現金交給他後,他才會告訴我安非他命藏的地點,叫我自己去取」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沙鹿鎮西勢里安樂巷的保生大帝廟前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詳八十六年度一八二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供承證人蔡勝忠、丁○○與其係自小一起長大之玩伴(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苟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丁○○,於此重罪,證人蔡勝忠、丁○○自無妄加誣攀之理,次查被告與證人蔡勝忠、丁○○間僅係朋友關係,被告自無甘冒重險未賺價差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之理,被告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再查證人丁○○、蔡勝忠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於證人蔡勝忠、丁○○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蔡勝忠)、二支(丁○○)扣案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參,證人二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未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係一同出資購買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與被告所辯脫卸之詞,均不足採,另販賣安非他命之方式本非一端,未查扣大批安非他命或分裝用之小塑膠袋、帳冊、天秤等物與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並無必然關係,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詳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勝忠、丁○○之時間,認被告販賣時間係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止,另認被告販賣地點之一係住處附近之保生大帝廟前,然於理由中卻未說明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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