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目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公園旁,無故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台灣苗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有罪在案,刻上訴在鈞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第二八九一號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㈡、請求依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住。茲請求數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
日住院手術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看護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紙、看護費收據影本乙紙可稽。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因原告年歲已長(000年0月0日生、
案發時,年六十四歲),此骨折傷害勢必難以完全恢復,現即因天氣變化,時生疼痛,致影響行動,造成生活極大不便。而原告為被告之表嫂,被告竟罔顧親倫,無端狠下重手,且犯後迄今,不僅末曾為任何道歉及賠償,甚且在外揚言原告活該云云,自使原告身心俱受鉅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庶稍彌補。又原告未正式入學,為一家庭主婦,主要收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按月給付一萬元生活費。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證據:提出醫院診斷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八件、看護費收據乙件、土地所有權狀乙件、銀行存摺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件刑事案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及原告前開請求醫藥費暨看護費部分,均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又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月退休金為二萬元,並有郵局存款十二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偵查卷及刑事歷審卷。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小公園旁,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傷害罪嫌偵查起訴,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以被告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調前開卷宗,審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看護費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查原告為000年
0月0日生,案發時為六十四歲,因被告推倒,而骨折受傷,已如前述,又其受傷住院、手術治療,有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六號卷第四至八頁),依該治療費別及手術住院看護需要,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全部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年歲已高(年六十四歲),骨折受傷,住
院手術醫療,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教育程度不高(原告未正入學;被告國小畢業),經濟能力亦不足(原告由訴訟代理人按月資助一萬元,被告以月退休金二萬元為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九
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自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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