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明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名為木石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更名為「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其法定代理人丙○○變更為乙○,因原告公司之主體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茲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此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狀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伊刊登廣告於所
刊行之「葡萄酒百科書」之封底及內頁,總計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伊已依約刊行完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廣告費十六萬元外,尚積欠八萬元費用未付,旋經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函至三日納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仍未為清償,為此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利息之減縮,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訂約當初即言明有關葡萄酒之介紹排版編輯方式,係依其所提
示之「名酒年鑑」方式為之,伊始同意委刊廣告,但嗣後發覺其刊行之葡萄酒百科之編輯排版方式顯有差異,其酒類之介紹及圖樣之字體、圖樣之尺寸均有明顯之縮小,閱讀不易,導致廣告效果顯有差異,且事後同意尾款(即八萬元)不予收取以供補償,伊自無給付廣告費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就本件委刊廣告契約係由兩造之職員 林秀春 、甲○○洽談締約過程,現尚有款項八萬元尚未支付,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㈠關於委任事務之本旨,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應以名酒年鑑所登廣告為據?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廣告刊出之前,曾經被上訴人審稿並同意,其證明方法?㈢被上訴人抗辯,原訂委任報酬金額,業經雙方合意折讓八萬元,有無確實之證明?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二十四萬元之報酬,議妥委任上訴人在葡萄酒百科書封底及內頁刊登廣告,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報酬十六萬元,㈢上訴人已於葡萄酒百科書封底及內頁為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其內容及名酒年鑑所載廣告關於報導部分內容不完全相同等事實並無爭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以二十四萬元之報酬委託渠在葡萄酒百科書內刊登廣告(其中封底廣告費用十六萬元、內頁廣告費用八萬元),而渠已依約刊登廣告,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十六萬元,惟刊登之廣告關於報導內容部分與「名酒年鑑」一書之方式不完全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葡萄酒百科書」、「名酒年鑑」等書為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尚須給付八萬元之廣告費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分析如下:
㈠關於委任事務之本旨,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應以「名酒年鑑」所登廣告為據: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應以「名酒年鑑」為依據,並以原上訴
人之職員林秀春之證詞為憑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林秀春於原審中證述:「當初公司(即被上訴人)交代須依名酒年鑑刊登,我才招攬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甲○○則證稱:「::她有提出企劃案作說明,並以名酒年鑑作為樣本,並說會以此內容作相同之廣告,目錄沒談、規格大小並沒有說,只是談大綱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丁○○則證稱:「::但結果(指刊登之成果)與當初所訂的不一樣,是酒類的說明不一樣,當初公司是拿名酒年鑑給木石公司看的,要求廣告至少須要此種格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準程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依「名酒年鑑」方式刊登廣告等語,實乃係由本件委任事務之兩造職員林秀春、甲○○就商談刊登廣告內容協商之條件,不能僅以原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已允諾願以「名酒年鑑」為依據。
⑵又依兩造間所不爭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廣告委刊單中刊登廣告約定事
項第一點約定「廣告稿由委刊客戶製作提供,如需本公司代為製作完稿,另酌收製作費用」,第三點約定「廣告截稿日期為刊登媒體出版日期之前十五天」等字樣,且被上訴人對於就有關系爭廣告之封底及內頁,上訴人製作後曾提出供被上訴人審稿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復參佐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之甲○○亦證述:有關刊登廣告之內容目錄、規格大小並未特別註明等語,可徵廣告稿如非由客戶製作,上訴人即可依本身方式為製作,而本件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且在截稿前已送被上訴人審閱後如刊登,況且每一件雜誌之刊登方式有其自身之風格,且有著作權保護高漲之現今,每一編輯及文字均可能涉及著作權保護,故如出版之圖樣文字與他人「相同」或「類似」,尚可能涉犯著作權法刑責,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是被上訴人一再持原上訴人之職員之林秀春就洽談中所提出「名酒年鑑」抗辯上訴人曾同意依該書之內容刊登云云,委不足取。
㈡原訂委任報酬金額,業經雙方合意折讓八萬元,有無確實之證明: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本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二十四萬元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十六萬元,業經上訴人舉證屬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所尚餘之八萬元已經上訴人同意折讓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係原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秀春口頭同意折讓八萬元等語,惟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之負責人 徐仲軻 到庭證述:「我有跟林秀春接觸過,我沒有同意說這八萬元,不用付,林秀春是我的下屬,我不曉得林秀春有無跟被上訴人協商這八萬元不用付,但對於是否可以不用付錢,因為我是業務部負責人,所以我才有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李美芝到庭證述:「當初被上訴人須給付的廣告費是八萬元,被上訴人說與要刊登的廣不符,但是我們沒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不要付,如果不要付的話就會有折讓單,這一筆我們有報稅,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開折讓單」、「我也曾陪我們公司法定代定理人去協商,但是被上訴人說沒有依照合約內容,所以不付錢。」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葉秀涓 亦證稱:「發票係開二十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亦陳述:「上訴人沒有要求我們就沒有開(指開發差額發票或折讓單)::有關十六萬元的事情是我們公司業務部吳經理在談的,真正細節我們不是很清楚,是到後來說以十六萬元付清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抗辯雙方同意以十六萬元決解乙節,乃係證人甲○○與林秀春雙方在商談就被上訴人所述廣告內容是否有已依約履行之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談判條件,更何況證人林秀春在原審證述中亦未證稱曾與甲○○達成八萬元折讓之情詞(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證述曾得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即同時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之 林春秀 之口頭同意,遽認上訴人已允諾願就委任報酬金額,雙方合意折讓八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委刊單,被上訴人應給付尚
積欠之委任報酬八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達成該款項已折讓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刊登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委任報酬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