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搜索人甲○○右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逕行搜索其製造私酒之工寮,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即所謂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又該條項所指之情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易言之,立法意旨係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一、二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三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且從文義解釋,亦可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另依體系解釋,同條第二項係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二項條文比較結果,可知第二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益證同條第一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致危害人權。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固得依前開規定緊急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合先敍明。
二、本案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據報位在臺中縣○○鎮○村里○○路○段○○○號旁之工寮,有從事製造私酒情事,經員警實地勘查後,該處為木板搭建之工寮,其內無人亦無(漏載「無」字)灯光,在外可聞強烈酒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入內執行逕行搜索等語。
三、然查:
(一)依聲請人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載前開意旨,及依受搜索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你因何事被警方通知到刑事組來製作談話筆錄?)因今晚(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警方在我住處附近一處木板搭蓋的工寮內查獲一組產製私酒之設備及私酒等物,所以循線通知我到場來說明。」等語,可知本案之搜索緣由,並非員警因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受搜索人甲○○,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均有未合。
(二)另依聲請人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可聞到強烈酒味,顯可懷疑該工寮內有製造酒類之情事,然依搜索扣押筆錄所示,到場之執行員警已載明「...其內無人...」等字,可知並無法藉由該次逕行搜索之執行,達到逮捕嫌疑人之目的。再者,受搜索人甲○○縱有利用該工寮從事製造私酒之犯行,則依產製私酒之行為性質,應非屬偶然所為之犯罪,亦無急迫之情形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立法意旨,又屬有違。
(三)綜上,本案對受搜索人所有但未有人所在之工寮所為之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