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松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參與熊貓天下社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舉行之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現場狀況本人判斷,與會人數並不足法定人數,會中主席直接宣佈規約並無表決過程,大部分人皆異議離席。且如何產生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交待,此皆為事實,惟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判斷其合法成立,令人不服。㈡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從未繳交管理費,且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如前述其決議過程不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四分三以上同意行之。且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種決議不但明顯違反法令,且依常理判斷更是荒謬,佔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把自己的權益繫於少數人身上,任由其逕為自行決定。㈢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係指被上訴人如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合法成立,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已逾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故主張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惟依上訴人所指陳第㈠㈡項上訴理由,係爭執被上訴人召開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標準之開會人數不足,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語,然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自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亦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尚難謂為合法。
四、再者,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等語,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管理費之性質係依時間經過順次發生,按期給付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管理費,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尚未逾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應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之上訴理由第㈠㈡項既係對於原審已認定之事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又其上訴理由第㈢項以原審認定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則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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