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袋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五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五只(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十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十一、十五至十七頁,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十二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四、二八至二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五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