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雖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惟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甲○○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所餘刑期(惟於甲○○為後述犯罪行為時,其經法院所定有期徒刑十月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故前揭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四頁),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惟量微無法磅秤)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可憑(見同卷第三九頁);此外,復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判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屬三犯以上,自應直接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毒品案件六個月之宣告刑雖形式上執行完畢,惟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所餘刑期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號裁定附卷可憑,故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上開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揭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磅秤),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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