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壹萬元。
丙○○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為設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一六五號丁○○○有限公司(下稱詣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監督該公司所有事務,甲○○為詣榮公司業務主任,並負責該公司工廠內現場作業之管理,丙○○經前案判決後,仍不知警惕,其與甲○○二人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成品農藥「新克蝨」之農業許可證,不得製造並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止,推由丙○○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詣榮公司接受客戶電話下單,而後通知甲○○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一六五號之工廠從事製造之分工方式,連續擅自製造內含益達胺高達百分之八點三五,可用於水稻黑尾浮塵子及褐飛蝨之仿華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製造許可之成品農藥「新克蝨」(標示:農藥製字第二0四0號、蝨必殺百分之五十可施性粉劑、丁○○○有限公司榮譽出品)並販賣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臺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人員,在臺南縣○○鎮○○路○○○號之「上慶農藥行」查獲,並扣得成品農藥「新克蝨」乙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書記 吳崇誠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華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 賴怡宏 及「上慶農藥店」負責人 林毓政 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此外,扣案之不明藥物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內含有含益達胺百分之八點三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務毒物試驗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藥試化字第0九二二五0八五四九號函及農藥規格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並有該包成品農藥「新克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農藥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即屬農藥法所稱之偽農藥,農藥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身為詣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該公司業務主任,其二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新克蝨」之製造許可證,即先後擅自製造、販賣內含益達胺高達百分之八點三五,可用於水稻黑尾浮塵子及褐非蝨之成品農藥「新克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甲○○承被告丙○○之命調製、販賣偽農藥,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兩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渠 等所犯前揭製造、販賣偽農藥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偽農藥罪。又被告丁○○○有限公司部分,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擅自製造、販賣前述偽農藥產品,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次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依該條意旨觀之,行為人之犯行,必於受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為,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案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要件不符。據此,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新克蝨」乙包,均非被告公司及被告丙○○、甲○○所有之物,尚無從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