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麻將貳付、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止,提供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租金,向不知情 邱敏涵 (所涉賭博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二付、骰子六顆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於進出大門裝設有監視器監控人員進出之上址房屋以前揭賭具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為對每一位在場賭博之賭客,一小時抽二百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往上址查察,適賭客 許佑 誌、 林長霖鄭恆存林永泉王儷璟羅國興孫國華江秋梅余裕隆朱兆春林漢謀陳建榮 等人在屋內以麻將、象棋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現場扣得甲○○所有提供賭博之賭具麻將二付、骰子六顆及抽頭款二萬一千二百元、房東邱敏涵裝設之監視器、監視螢幕、主機各一台及附表所示 許佑誌 等賭客身上及甲○○身上非屬抽頭款之現金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據在場賭博之人即證人許佑、林長霖、鄭恆存、林永泉、王儷璟、羅國興、孫國華、江秋梅、余裕隆、朱兆春、林漢謀、陳建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查察紀錄表、搜索筆錄、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與賭具象棋二付、骰子六顆、抽頭款二萬一千二百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向邱敏涵承租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據證人邱敏涵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稱:「…,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開始經營這賭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我開賭場有一星期左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等,由上可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開始提供上址房屋聚眾賭博抽頭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提供上址房屋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似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被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設賭場供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所做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麻將二付、骰子六顆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抽頭金二萬一千二百元則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監視器、監視螢幕、主機各一台雖係被告經營賭場用以監視人員進出之用,然係證人邱敏涵所有,另從附表所示許佑誌等賭客身上查扣之現金,並非屬被告所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自被告身上查扣之非屬抽頭款之現金,與所犯營利賭博罪無關,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被查扣之現金數額(新台幣)│├───┼─────────┼─────────────┤││許佑誌│32,500元│├───┼─────────┼─────────────┤││林長霖│200元│├───┼─────────┼─────────────┤││鄭恆存│18,000元│├───┼─────────┼─────────────┤││林永泉│35,000元│├───┼─────────┼─────────────┤││王儷璟│1,600元│├───┼─────────┼─────────────┤││羅國興│20,200元│├───┼─────────┼─────────────┤││孫國華│31,000元│├───┼─────────┼─────────────┤││江秋梅│6,300元│├───┼─────────┼─────────────┤││余裕隆│15,600元│├───┼─────────┼─────────────┤││朱兆春│5,300元│├───┼─────────┼─────────────┤││林漢謀│13,900元│├───┼─────────┼─────────────┤││陳建榮│28,000元│├───┼─────────┼─────────────┤││甲○○│10,000元│├───┼─────────┼─────────────┤││總計│2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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