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
4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4月22日確定,甫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之峨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業經丟棄),以撬開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SS)及紅色零錢包乙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93年(移送書誤載為82年)3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發覺乙○○在台北市○○○路、館前路口附近行跡詭異,乃上前臨檢盤查,始知悉上情,並徵得乙○○之同意後,自其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乙支及紅色零錢包乙只(其內零錢已用畢,均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45、46頁),並有自願接受臨檢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表、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各乙份及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及紅色零錢包乙只,業據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並經被告持之用以破壞汽車門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79頁),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加重竊盜罪名,故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毀損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提出告訴,且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4月22日確定,甫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並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實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經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6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撬開 葉金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欲竊取車內財物時,旋為 蔡金池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時沒有想過以後有機會還要繼續偷,我之所以再為併案部分竊盜犯行是因為身上的錢用完了,當時又沒有工作,一時缺錢才會臨時起意想偷,我於93年3月間沒有工作,直到7、8月間才有工作,但於94年5月間又沒有工作,之後就斷斷續續打零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9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初始係因失業缺錢花用,始萌生犯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後因謀得工作機會,即未再犯案,之後復因失業缺錢,乃再度萌生竊盜犯意,且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相隔長達約1年2月,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而係出於概括犯意之進行,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即無由與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併辦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