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乙○○
之2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迄91年9月間止,與其妻甲○○連續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其間被告與甲○○業返還部分借款,嗣經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7日結算結果,總計被告與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9萬元,原告因此與甲○○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12月31日,並簽立借據為憑。其後被告僅依約於92年12月5日、93年1月12日、93年2月6日,各償還原告借款利息7,300元,另於93年3月10日、93年5月21日,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外(共計5萬元),其餘本金104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前確多次貸予被告及其妻甲○○金錢,例如,原告依被告及甲○○指示,於90年2月9日將100,000元匯入 煒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城公司)設於寶島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2月27日,將200,000元匯入煒城公司設於寶島銀行之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0月15日,將10,000元匯入甲○○設於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0汽車貸款帳戶;於90年10月15日,將35,018元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專戶;於91年3月26日,將15,018元匯入被告設於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0汽車貸款帳戶;於91年8月28日,將合會會首匯來之得標會款400,000元,以現金提領後立即貸予被告夫婦。原告與被告夫婦熟識,彼此間交情匪淺,因而貸與被告夫婦金錢以解其燃眉之急,諸如支付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供被告丙○○所經營之煒城工程有限公司週轉之用途等,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原告之借款10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須有「移轉金錢」之事實要件存在,然查本件原告自起訴以來,僅空口徒言有借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云云,惟就系爭借款如何移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迄今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原告雖持證人甲○○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甲○○就「借款借據」之簽立由來,以及所列109萬元金額,究係如何結算而得,前後陳述避重就輕,互有扞格,顯係掩飾卸責之辭,所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之陳述,實不足採信。系爭原證一號所謂借貸金額109萬元,純係甲○○自己向原告承諾之借貸金額,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事先知悉或同意系爭甲○○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事後亦無同意承擔系爭借貸債務。被告因與甲○○有夫妻關係,確曾顧念情誼,致多次為甲○○對外所借貸之債務代為清償,然猶難因此逕認被告應為甲○○對外所積欠之一切債務負責,況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存在,迄今仍無法獲得證實。綜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系爭借款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憑證得實其說,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甲○○自89年12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連續多次共同向其借款,於91年12月7日結算結果,尚積欠109萬元,嗣於93年3月10日、5月21日各償還五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之依據係以所提由甲○○於91年12月7日所書立之借款借據為憑,惟觀之甲○○所書立之借款借據載明:「本人甲○○,茲向乙○○小姐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中華民國91年12月7日」,並載明借款人甲○○及其身分證字號,是依該借款借據,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僅得認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從上開借據,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證人甲○○雖到庭證稱:都是伊先生叫伊出面向原告借款,拿錢時我們二人會一起去,有時伊先生在,有時不在,伊拿錢都是軋票用,或是家裡的房貸、車款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既係出面接洽借款之人,且係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則甲○○即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借貸前與其夫商量,僅係其借貸前內部之商議行為,而借貸後將款項用於家中之房貸、車款等用途,亦僅係貸得款項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均難作為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尚不足採。
(二)次查,依原告所述,其於90年2月9日將100,000元匯入煒城公司設於寶島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2月27日,將200,000元匯入煒城公司設於寶島銀行之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0月15日,將10,000元匯入甲○○設於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0年10月15日,將35,018元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於91年3月26日,將15,018元匯入被告設於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之帳戶,固據其提出存款存摺為憑。惟查,上開匯款,其中匯款為煒城公司及甲○○帳戶部分,並非被告,縱被告為煒城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乃各別之人格,仍難認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至其中90年10月15日,匯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35,018元;91年3月26日,匯入被告設於誠泰銀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15,018元,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匯款入其帳戶之事實(見本院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由被告指示匯款,且此部份匯款總額為50,036元,與原告主張借款總額為109萬元並不相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不惟一端,被告復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就此50,036元部分,亦難認二造有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主張於91年8月28日,將合會會首匯來之得標會款400,000元,以現金提領後立即貸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400,000元之證據,亦難認定原告有交付400,000元予被告。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交付10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借款109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5日、93年1月12日、2月6日各償還原告利息7,300元;另於93年3月10日、5月21日,各償還借款本金25,000元云云,此亦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92年12月5日、93年1月12日、2月6日轉帳匯款7,300元部分,均以煒城公司名義電匯;另於93年3月10日、5月21日轉帳匯款25,000元部分,則分別為 簡進財 及煒城公司,均非被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未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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