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丙○○因懷疑乙○○○至色情場所上班,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榮光村政民東巷四號住處,以徒手毆打乙○○○,致 黎式 長安受有左眼角受傷之傷害,並將黎式長安趕出家門,其後 復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乙○○○友人 范氏芝 住處,以手抓乙○○○頭髮之方式,將乙○○○自三樓拖至一樓,再持隔壁鄰居早餐店所有之塑膠椅子一個,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頭部受傷流血,受有頭部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傷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范氏芝於警詢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仁和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原審開庭審理期日時,於庭上與其妻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即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五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惟依上揭說明,其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原審開庭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惟綜觀全卷,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揭期日請求撤回告訴之資料,以供審酌,且本院逕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被告所指稱撤回告訴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宣告後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考,衡情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