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丁○○住相對人酉○○住
戌○○住亥○○住乙○○住己○○住台北市○○區○○○路○○號戊○○住甲○○住午○○(即 楊璜 寅○○住台北市○○路○段○○○巷十卯○住癸○住丑○○住巳○○住辛○○住庚○○住辰○○(即楊穠子○住壬○○住申○○住丙○○住未○○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各應償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與除辛○○、庚○○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各應償付相對人辛○○、庚○○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負擔如附表
一、二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亦無繳費資料,應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一確定為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而相對人辛○○、庚○○亦提出其支出鑑定費用四萬七千元之收據,釋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二確定為四萬七千元。兩造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計算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經將相對人辛○○、庚○○與聲請人得互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相對人應償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償付相對人辛○○、庚○○之金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F0~T40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第一審郵費│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第一審旅費│二千四百元│├──────────┼────────────┤│地政規費│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九千零四元│├──────────┴────────────┤│合計: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辛○○、庚○○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鑑定費用│四萬七千元│└──────────┴────────────┘~F0~T40附表一:相對人應各償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丁○○│百分之八.一│(已付)││├───┼────────┼─────────┼─────┤│子○│百分之二.三│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丙○○│百分之六.八│五千五百二十元││├───┼────────┼─────────┼─────┤│乙○○│百分之十.三│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辛○○│百分之四.一││聲請人得請│├───┼────────┤二千八百五十元│求六千六百││庚○○│百分之四.一││五十七元,│││││與辛○○、│││││庚○○得向│││││聲請人請求│││││三千八百零│││││七元抵銷後│││││,二人應給│││││付聲請人左│││││揭費用。│├───┼────────┼─────────┼─────┤│己○○│百分之七│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戊○○│百分之○.六│四百八十七元││├───┼────────┼─────────┼─────┤│甲○○│百分之四│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楊璜暐 │百分之一.九│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寅○○│百分之四.九│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卯○│百分之三.三│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癸○│百分之三.三│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百分之三.三│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丑○○│百分之九.三│七千五百五十元││├───┼────────┼─────────┼─────┤│巳○○│百分之九.三│七千五百五十元││├───┼────────┼─────────┼─────┤│亥○○│百分之三│二千四百三十五元││├───┼────────┼─────────┼─────┤│酉○○│百分之二.三│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戌○○│百分之二.三│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辰○○│百分之四.九│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申○○│百分之四.九│三千九百七十八元││└───┴────────┴─────────┴─────┘附表二:聲請人及除辛○○、庚○○以外其餘相對人應各償付辛
○○、庚○○之訴訟費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丁○○│百分之八.一│零元│辛○○、楊│││││ 坤培得 請求│││││三千八百零│││││七元,與聲│││││請人得向渠│││││二人請求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子○│百分之二.三│一千零八十一元││├───┼────────┼─────────┼─────┤│丙○○│百分之六.八│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乙○○│百分之十.三│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辛○○│百分之四.一│(已付)││├───┼────────┼─────────┼─────┤│庚○○│百分之四.一│(已付)││├───┼────────┼─────────┼─────┤│己○○│百分之七│三千二百九十元││├───┼────────┼─────────┼─────┤│戊○○│百分之○.六│二百八十二元││├───┼────────┼─────────┼─────┤│甲○○│百分之四│一千八百八十元││├───┼────────┼─────────┼─────┤│楊璜暐│百分之一.九│六百九十三元││├───┼────────┼─────────┼─────┤│寅○○│百分之四.九│二千三百零三元││├───┼────────┼─────────┼─────┤│卯○│百分之三.三│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癸○│百分之三.三│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未○○│百分之三.三│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丑○○│百分之九.三│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巳○○│百分之九.三│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亥○○│百分之三│一千四百一十元││├───┼────────┼─────────┼─────┤│酉○○│百分之二.三│一千零八十一元││├───┼────────┼─────────┼─────┤│戌○○│百分之二.三│一千零八十一元││├───┼────────┼─────────┼─────┤│辰○○│百分之四.九│二千三百零三元││├───┼────────┼─────────┼─────┤│申○○│百分之四.九│二千三百零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