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101號案件送分96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至觀護人報到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服務,並於96年12月7日確定。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其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並安排其應於上開期限內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履行勞務,仍未配合該院勞務之執行,有臺灣汳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7日甲○榮調96執護勞15字第0627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2月29日甲○榮調96執護勞15字第19793號函、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7年5月1日北縣土清字第097001313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之事實無誤,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情形,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