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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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B042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6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8公里,應保持49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5月搬家,已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戶籍變遷,從94年5月至96年8月異議人均居住於新戶籍地,警察機關於95年5月10日依異議人舊地址送達,送達顯有疏失,造成時效逾期之罰鍰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部分:
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又違規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公尺)為其車速(公里/小時)之2分之1;裁處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95年6月28日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公尺)為其車速(公里/小時)之2分之1;二者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因此,比較上述新舊法有關之規定內容,新法僅係將舊法相關「不遵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與具體化,經核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㈡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㈢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相關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
異議人之情形。依上述意旨,本件應依新法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新法即裁處時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經核即為合法。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表列規定,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公尺)為其車速(公里/小時)之2分之1(本案異議人自小客車時速98公里,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9公尺之安全距離)。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8公里,應保持49公尺,實距不足)」,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95年5月10日將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於異議人車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因無人領受而遭退回,舉發機關遂於95年5月19日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8月15日依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96年8月16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現住所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③異議人車籍查詢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④舉發機關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445號函公文1紙暨其所附
公示送達清冊1份及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⑤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1紙及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將通知聯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
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
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之權利,始為適法。然舉發機關指稱異議人違規與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在94年10月至95年5月期間,然異議人此段期間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並非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94年5月20日住址變更),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人戶籍謄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至舉發機關郵寄送達舉發通知單時,並未居住上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車籍地址,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無法送達,故經舉發機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顯見舉發機關認為異議人有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形。然而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卻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車籍地為送達,其送達即與法未合。
㈣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000元,經核該處分即與法有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已明確,故應由本院另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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