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9月7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3日15時
25分許,甲○○因係列管應受採尿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後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9月7日因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5年間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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