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9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97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88號),沿台北縣○○鄉○○○路○路口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與中港南路口處,不慎撞擊 黃簇 所騎乘之重機車(OBY--251號),後搭載其妻 黃許美珠 ,致雙方人車倒地,身體均受有傷害。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值達0.70mg/l,始知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黃簇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高達0.70MG\\L,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上開標準,且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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