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
5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右側機車眾多,異議人考量到安全因素,讓其他機車先行,且異議人當時要往右轉,然當時車多,往右比較困難,故等待車輛較少時再慢慢往右通行,但警方蒐證照片只拍到異議人讓右側機車先行的部分,並未拍到異議人往右通行的部分,可謂斷章取義,非常不合理;且從照片觀之,異議人頭係往右側看,欲往右轉,證明異議人並不是持續在禁行機車道行駛,而是進行會車的動作,再往右側移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有卷附之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為真。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禁行機車」道乃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縱認異議人所辯其當時騎乘機車欲行右轉乙節為真,異議人仍應依循交通規則右轉,自非表示其即可因此將機車騎乘至「禁行機車」道上,其理自不待言。又縱然當時路上行駛之機車眾多,亦非表示異議人所騎機車即可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異議人逕自將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要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況觀諸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路上雖有不少機車行駛,但依其顯示之交通狀況,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所騎機車應仍可在符合規定之道路上行駛為是,自無偏離至「禁行機車」道之正當理由。是以異議人執此所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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