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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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甲○○有多項賭博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同上開法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查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犯罪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以詐騙或恐嚇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該犯罪集團成員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掌控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該犯罪集團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2、再者,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於95年4月18日申辦該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內容可知,系爭帳戶自95年4月20日帳戶餘額僅69元以後均未有款項進出,並於被害人遭恐嚇後即於同年4月20日接續匯入6萬元,之後於當日即分20,006元、20,006元、20,006元提領完畢,緊接即為被害人於同日仍因畏懼而又再匯入5萬元,即於翌日95年4月21日立即遭分別以20,000元、30,017元提領完畢,被告對何以有上開款項匯入,均稱不知情等語,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亦徵實情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較為可採。
3、被害人匯款後,該帳戶係遭他人以上開方式提領完畢,觀諸其計分4筆提領,每筆最高金額為20,000元,每筆提領金額完畢後緊接有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就該犯罪集團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乙情,被告亦僅稱不知情,顯係畏罪之詞,亦不足採信。
4、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次修正刑法第346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千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萬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4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對於本件被告而言,法律效果相同,故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之。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除刑法第30條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恫嚇他人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恐嚇取財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