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9912-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為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有該院99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被告洪崇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5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電動遊戲場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當場從其長褲左前口袋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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