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張皖霞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陳怡君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有關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要保人 許健巽 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中,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約」第29條可稽,而要保人許健巽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原告本於前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健巽於民國84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當時為更名前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並以意外傷害保險為附約(下稱系爭意外保險),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許健巽 於98年4月20日15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路段,遭訴外人 林國文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許健巽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雖經初步檢查僅有左臉、左膝蓋、左腳之擦傷,實因值班之訴外人 陳立邦 醫師未能悉心盡力診治,且隨意任由不知姓名之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出院。嗣許健巽又受訴外人 余彥瑩 警員命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筆錄,而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身體極度不適,始於19時38分再度送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有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現象,隨即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不治死亡。許健巽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並未喝酒,乃係遭林國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而導致死亡,與其本身肝硬化宿疾無關,應符合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規定,惟被告僅理賠主約及壽險附約部分,對系爭意外保險則不予理賠。爰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及自保險事故發生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許健巽經檢測後,認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過高等
情,係因其患有「酒精性中毒肝硬化」之宿疾所致,就算不喝酒,身上也聞得到酒味,並非因喝酒而肇事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許健巽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擦撞訴外人林國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遂導致後來的死亡結果。車禍事故後的抽血檢查,許健巽的血液酒精濃度為237.4mg/dl,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96mg/l,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已無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應 認許健巽 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故許健巽係酗酒而導致之死亡,符合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第5款、第7款之保險人除外責任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政府公債或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核: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健巽於84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購買人壽保險,並以意外傷害保險為附約,保險金為600萬元。
㈡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導致之傷害。」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㈢許健巽於98年4月20日15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路段,遭訴外人林國文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許健巽經送馬偕醫院經急救及初步診治後,旋即由友人陪同自願辦理出院。嗣後許健巽又感身體不適,復於19時38分再度送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有肝臟破裂、腹部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現象,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相驗許健巽
之屍體時,於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則記載「肝破裂」、「車禍」之文字。
㈤許健巽於該日15時39分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經馬偕醫院檢測
血液酒精濃度為237.4mg/dl;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
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經被告於98年6月
12日以回覆:因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傷害保險之除外原因,依約不予理賠。
以上各項,有兩造所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約書、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況判斷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宏泰理總字第027871
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北縣警淡交字第0980017243號函、馬偕醫院之馬院醫急字第100000038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健巽為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意外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保險人許健巽之死亡原因是否屬系爭意外保險第6條所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㈡本件是否有系爭意外保險第12條之除外責任事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保險人許健巽之死亡原因係屬系爭意外保險第6條所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故傷害保險保險人之責任,係在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6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準此可知,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身體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為其保險範圍。
2.次按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許健巽於98年4月22日於馬偕醫院死亡,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先行原因則為車禍等情(參見前述三、㈣),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許健巽係因車禍此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而死亡,則原告主張許健巽死亡是原因係屬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6條所指之意外事故等情,應屬可採。
3.至被告曾於書狀中抗辯許健巽之死亡係因肝硬化等症狀而導致肝破裂,其死亡結果與車禍造成之輕微擦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許健巽非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證據,亦難認許健巽係因自身肝硬化疾病而導致死亡,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對此事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可認被告上述辯解為不可採。
㈡本件符合系爭意外保險第12條之除外責任事由:
1.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符合上開兩款除外責任事由之規定,原告則稱許健巽並未喝酒,其經檢測所得出之酒精濃度係因其「酒精性中毒肝硬化」病症所導致,且「酗酒」定義甚不明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非全然因許健巽酒後駕車所導致,係有其他因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經查:許健巽經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俱達過量之標準(參見前述三之㈤),依通常經驗法則,應可認其有飲酒且過量之情,且經本院詢問公祥醫院,經其以公總字第10002號函覆略以:「以最後治療結果而言,是否可能發生其未飲酒,但酒測值達0.96mg/l之現象?應不太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詢問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經其以
(100)新醫醫字第0764號函覆略以:「該病患酒測值達0.96mg/l,原則上應與肝硬化無關。」等語(參見本院新光醫院資料卷第6頁),可認許健巽酒測值過量,與其「酒精性中毒肝硬化」之病症並無關係,則許健巽確有飲酒過量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2.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參照法務部所訂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0.85mg/l時,即會造成噁心、步履蹣跚之結果,且肇事率提高為50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及肇事之關係表」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本件被保險人許健巽於事故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7.4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能駕駛之0.25mg/l甚多,堪認被保險人許健巽體內之上開酒精濃度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已該當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第5款所定「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醉態駕駛罪)」之除外責任事由,從而被告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非無由。
3.再按一般所指「酗酒」係指「飲酒沒有節制」而言,然因酒類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該項定義固有未完全明確且未量化,於判斷上非全無疑義之問題。然參諸該除外責任條款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被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超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第7款之「酗酒」並未定義,惟按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質,由多數經濟個體於加入同種類之保險後,形成共同準備財產,發生團體性的共屬關係,而將同種類之危險予以綜合平均化,使危險得以分散,故關於何等危險足堪分散於保險群體承擔,應有合理之限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之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復再參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可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述標準時,可確定已受酒類影響,而達到「酗酒」之程度。是故系爭保險附約之「酗酒」定義,應係指因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從而,被告以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第7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應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被保險人許健巽之死亡係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其酒後駕車致死之因果關係中斷,其所指之其他因素,係指林國文、馬偕醫院及醫生及製作筆錄之警員等之過失行為,始導致許健巽之死亡結果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已該當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若原告主張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許健巽因酒後駕車、酗酒等除外責任原因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且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既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相對比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認保險金給付之除外責任並非必須為導致保險事故結果之「唯一」結果,始得免除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從而即使被保險人許健巽之死亡結果除前述「犯罪行為(醉態駕駛)」、「酗酒」外,尚有其他因素並為原因,亦難謂被告不得執前揭約定,作為其拒付保險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許健巽因酒後駕車而意外死亡,該當兩造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2條第5款、第7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辯稱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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