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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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鴻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義務,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留置之賽鴿已因羽翼受傷無法再比賽;被告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所處刑責顯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斟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 吳嘉任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檢察官雖於法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本案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且經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情明確,原審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鴻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雇於吳嘉任而在吳嘉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負責飼養賽鴿。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將其所飼養之賽鴿藏放在上址廁所內後,再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向吳嘉任佯稱賽鴿遭不詳歹徒擄獲,需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始得取回賽鴿,致吳嘉任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 吳芊怡 於同日先後匯款29,080元、29,080元及17,080元至簡鴻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吳嘉任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鴻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芊怡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吳嘉任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1年2月13日上桃園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101年10月8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三、核被告簡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賽鴿自始均在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其向吳嘉任佯稱賽鴿遭不詳之人擄走,衡情乃係以施詐術之方式致使吳嘉任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尚與一般擄鴿後再向被害人勒贖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吳嘉任,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本案有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且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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