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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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錦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真心懺悔,於審訊中亦相當配合供述犯罪事實,家中尚有年邁病痛之雙親有待照顧,懇請鈞院重新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廖錦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松於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經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25頁至25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而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前述多次前科,顯見並無改過之情,自無輕判之理由,故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為重判,對上訴人過嚴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苛,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
云,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中、低收入戶人士(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