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德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余俊德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替代役第104梯次役男,其無故」,更正為「余俊德係第104梯次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役男,明知其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至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所服替代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俊德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竟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役,罔顧國家紀律,危害替代役管理制度,迄今尚未返回服勤單位,有本院101年7月3日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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