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文貴 相對人 翁惠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70萬元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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