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梅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張春梅之出生日期應更正為「33年3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1年度選訴第31號判決之被告張春梅實際出生日期應為33年3月5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張春梅之出生日期固誤植為「46年7月20日」,然因據判決所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記載,猶足以特定、辨識判決所指對象,上開出生日期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33年3月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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