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諺於民國108年1月5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鋼琴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35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孟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際,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