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順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9月、5月、7月、7月、4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9日,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8月、5月、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順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98年9月25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5月15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海豐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以97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以97年度簡字第1619、1905、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9日,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警員 潘建銘 調查報告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爰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業;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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