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奇俞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賀奇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賀奇俞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之大百合檳榔攤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林靜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繁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林靜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腳擦傷之傷害(賀奇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詎賀奇俞明知其駕車肇事,且下車查看林靜宜狀況後,已知悉林靜宜受有傷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林靜宜之同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靜宜記下車號報警並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賀奇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宜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5、24至28、33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誤載肇事日期為105年9月4日,然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攝影時間、酒精測定紀錄表時間均為105年9月20日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0000000急診治療」,是肇事時間應為105年9月20日,故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林靜宜受傷,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判處較低刑度,亦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10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犯罪後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依此足認其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確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誠意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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