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九行記載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均予刪除,並代之以:彭明川前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以執行完畢論,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核發」前補充「對彭明川之房東李堅萌所」。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安非他命」。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被告彭明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錫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彭明川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明川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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