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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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玉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廈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管1支,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玉梅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週前的6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朋友家中施用的,且最近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8日4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3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
6年6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6年6月28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辯稱係於為警採尿前一週有施用毒品、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市售感冒藥物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踏板處,扣得疑似殘留有安非他命粉末支吸管1支,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並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詢問下雖坦承有於1週前施用毒品,然仍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見警卷第3至5頁),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警方已先因扣得疑似殘留有安非他命粉末支吸管1支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張等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